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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或者根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和内容不同,将法律关系分为抽象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如此等等。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生的依据作用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生的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发挥着法的保护作用,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①法律主体处于不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的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行政管理关系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②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等的,权利和义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当然,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是对等的法律关系,还是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都是互相制约的。以税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为例,虽然税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不同,权利义也不等量,但是,税机关不得超越其权限和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而征税,否则,纳税人可以用自己的法定权利与之抗衡,可以向上级政府提起控告或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认识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权利和义的一致性与不一致性。